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信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有關「板橋地檢94年偵緝字第1979號」之文字,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偵緝字第1979號、94年偵字第13615號、95年偵續字第384號」),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業經減││││刑為有期徒2月)│├────┼──────────┼──────────┤│犯罪日期│91.7.30│93.9.2│├────┼──────────┼──────────┤│偵查機關│板橋地院91年度自字第│板橋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及│461號│第1979號、94年度偵字││案號││第13615號、95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上訴字第2511號│96年簡字第8662號││實├──┼──────────┼──────────┤│審│判決│94.3.16│97.1.28│││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台上字第1275號│96年簡字第8662號││決├──┼──────────┼──────────┤││確定│95.3.16│97.3.2│││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板橋地檢95年執字第24│板橋地檢97年執字第50│││97號│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