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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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96、3238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燕岳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保安街三段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保安街三段,致不慎擦撞在其右方直行、由 陳茱輿 所騎乘搭載 吳靜宜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0-EH號)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吳靜宜因而受有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茱輿則受有左眉1×1公分挫傷、右肘1.5×1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茱輿告訴被告楊燕岳案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茱輿並於101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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