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 梁豫欣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 朱聰協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 曹樑 訴訟代理人 郭錦靜 被告 朱貴詔
王治中 陸 潘春哖 成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生川 被告 柯榮文
李吳 美鑾 訴訟代理人 李新進 被告 蘇煥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占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嗣於民國
100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伊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伊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額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及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有爭執,然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願意購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無論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表示願意維持現狀,僅希望被告能購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兩造爭執之事實已有不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70年6月17日,向訴外人 黃蔡蜜 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1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越界面積如附表所示),渠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蔡蜜,於68年間系爭建物興建時,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未為異議,是依民法第79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以附表一所示價額,連同畸零地部分價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伊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額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及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治中辯稱:伊所有之建物雖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該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於67年3月間已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又自伊父親 王玉昌 於68年4月間購得該建物起至97年2月12日伊繼承該建物止,均不知尚有土地所有權或買賣糾紛;況原告於70年6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建物早已發照使用,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然原告於20年多來均未向被告主張權益,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係有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曾勇智、朱聰協、曹樑、朱貴詔、柯榮文、李 吳美鑾 、蘇煥奇、成寶珠、 陸潘春哖 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建商與黃蔡蜜約定合建,並於65年12月向黃蔡蜜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動工興建,並依法辦理保存登記,由黃蔡蜜取得部分建物,其餘建物歸建商所有。雖因黃蔡蜜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伊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乃合法興建使用,伊等仍屬有權占有;又原告於70年6月17日向黃蔡蜜購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蔡蜜,於70年6月17日出售予原告,於71年2月11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9頁、第159至16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7975號函暨所附之 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
1頁)。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434之2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434地號土地(面積2,020平方公尺)劃出。同段434地號土地於67年2月份分割為434、434之1及434之2地號土地,434之2地號土地再於同年12月分割為434之2、434之10至17號等9筆土地,嗣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同段434之2地號土地改編為菜公段四小段93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10日高市四維地政測字第100000615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134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本院卷二第27至27-1頁)。
(四)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6)高市工都築字第F05079號;使用執照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7)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867號,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13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
(五)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6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價購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各該部分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均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建商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蔡蜜約定合建系爭建物,黃蔡蜜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致伊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乃合法興建使用,伊等仍屬有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初,確有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明系爭建物使用之基地為菜公段4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詳不爭執事項三),並經黃蔡蜜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31
2頁);證人黃蔡蜜證稱:我○○○區○○段有一塊土地,該筆土地賣給他人,有人用我的名義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買的人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沒有兌現,所以我不讓買的人拿土地拿去登記;後來因為有稅金問題,有一個人幫我解決,就把系爭土地登記給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等語;參以系爭建物登記之基地均包含系爭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0708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8頁),足認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經黃蔡蜜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均以部分系爭土地為基地之事實為真。
(3)據黃蔡蜜前開證述,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問題,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嗣後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雖被告抗辯黃蔡蜜違約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建商云云,然縱認系爭建物聲請執照及興建之始,曾得黃蔡蜜之同意,惟建商自始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為基地,則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所辯黃蔡蜜部分,僅屬黃蔡蜜與建商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殊無關聯,被告執此以辯,尚非有理。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為基地,並無何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價購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各該部分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66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曾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蔡蜜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基地使用,並簽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雖黃蔡蜜因故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建商,然黃蔡蜜既知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而未為異議,原告嗣於70年間向黃蔡蜜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黃蔡蜜之法律上地位,按之上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2)查系爭土地99年1月起迄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6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7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計有千元之增值空間,爰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計二成後,再分別乘以各被告占用及畸零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云云,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建地,且臨近高鐵左營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但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土地,均屬房屋間之防火巷及畸零地,顯難以單獨利用,有本院100年7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第220至221頁),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不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系爭建物之防火巷、房屋棟距間相隔甚窄,尚難獨立利用或出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價購之金額,應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417元計算為適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價購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各該部分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額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及面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編號│被告│建物門牌│建物基地之土地地號│├──┼────┼────────┼─────────────────┤│1│朱聰協│文府路217號│菜公段四小段930、939地號│├──┼────┼────────┼─────────────────┤│2│曾勇智│文府路215號│菜公段四小段931、931-1、939地號│││├────────┼─────────────────┤│││文府路213號│菜公段四小段932、939地號│├──┼────┼────────┼─────────────────┤│3│曹樑│文府路211號│菜公段四小段933、939地號│├──┼────┼────────┼─────────────────┤│4│朱貴詔│文府路209號│菜公段四小段934、939地號│├──┼────┼────────┼─────────────────┤│5│王治中│文府路201巷2號│菜公段四小段959、960、939地號│├──┼────┼────────┼─────────────────┤│6│陸潘春哖│文府路201巷4號│菜公段四小段958、939地號│├──┼────┼────────┼─────────────────┤│7│成寶珠│文府路201巷6號│菜公段四小段957、939地號│├──┼────┼────────┼─────────────────┤│8│柯榮文│文府路201巷8號│菜公段四小段956、939地號│├──┼────┼────────┼─────────────────┤│9│ 李吳美鑾 │文府路201巷10號│菜公段四小段955、939地號│├──┼────┼────────┼─────────────────┤│10│蘇煥奇│文府路201巷12號│菜公段四小段954、939地號│└──┴────┴────────┴─────────────────┘
┌─────────────────────────────────┐│附表一│├─┬────┬─────┬──────┬──────┬──────┤│編│被告│複丈成果圖│越界面積│合計面積│價額││號││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1│朱聰協│K1│29│││││├─────┼──────┤│││││K2│2│35│2,226,000元│││├─────┼──────┤│││││K3│4│││├─┼────┼─────┼──────┼──────┼──────┤│2│曾勇智│J1│23│││││├─────┼──────┤│││││J2│2│28│1,780,800元│││├─────┼──────┤│││││J3│3│││││├─────┼──────┼──────┼──────┤│││I1│23│││││├─────┼──────┤│││││I2│2│26│1,653,600元│││├─────┼──────┤│││││I3│1│││├─┼────┼─────┼──────┼──────┼──────┤│3│曹樑│H2│22│││││├─────┼──────┤│││││H3│2│25│1,590,000元│││├─────┼──────┤│││││H4│1│││├─┼────┼─────┼──────┼──────┼──────┤│4│朱貴詔│G2│17│19│1,208,400元│││├─────┼──────┤│││││L│2│││├─┼────┼─────┼──────┼──────┼──────┤│5│王治中│F3│8│9│572,400元│││├─────┼──────┤│││││F4│1│││├─┼────┼─────┼──────┼──────┼──────┤│6│陸潘春哖│E2│6│7│445,200元│││├─────┼──────┤│││││E3│1│││├─┼────┼─────┼──────┼──────┼──────┤│7│成寶珠│D2│5│6│381,600元│││├─────┼──────┤│││││D3│1│││├─┼────┼─────┼──────┼──────┼──────┤│8│柯榮文│C2│3│4│254,400元│││├─────┼──────┤│││││C3│1│││├─┼────┼─────┼──────┼──────┼──────┤│9│李吳美鑾│B2│1│2│127,200元│││├─────┼──────┤│││││B3│1│││├─┼────┼─────┼──────┼──────┼──────┤│10│蘇煥奇│A2│0.5│1│63,600元│││├─────┼──────┤│││││A3│0.5│││├─┴────┴─────┴──────┼──────┼──────┤│合計│162│10,303,200元│└───────────────────┴──────┴──────┘┌─────────────────────────────────┐│附表二│├─┬────┬─────┬──────┬──────┬──────┤│編│被告│複丈成果圖│越界面積│合計面積│價額││號││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1│朱聰協│K1│29│││││├─────┼──────┤│││││K2│2│35│399,595元│││├─────┼──────┤│││││K3│4│││├─┼────┼─────┼──────┼──────┼──────┤│2│曾勇智│J1│23│││││├─────┼──────┤│││││J2│2│28│319,676元│││├─────┼──────┤│││││J3│3│││││├─────┼──────┼──────┼──────┤│││I1│23│││││├─────┼──────┤│││││I2│2│26│296,842元│││├─────┼──────┤│││││I3│1│││├─┼────┼─────┼──────┼──────┼──────┤│3│曹樑│H2│22│││││├─────┼──────┤│││││H3│2│25│285,425元│││├─────┼──────┤│││││H4│1│││├─┼────┼─────┼──────┼──────┼──────┤│4│朱貴詔│G2│17│19│216,923元│││├─────┼──────┤│││││L│2│││├─┼────┼─────┼──────┼──────┼──────┤│5│王治中│F3│8│9│102,753元│││├─────┼──────┤│││││F4│1│││├─┼────┼─────┼──────┼──────┼──────┤│6│陸潘春哖│E2│6│7│79,919元│││├─────┼──────┤│││││E3│1│││├─┼────┼─────┼──────┼──────┼──────┤│7│成寶珠│D2│5│6│68,502元│││├─────┼──────┤│││││D3│1│││├─┼────┼─────┼──────┼──────┼──────┤│8│柯榮文│C2│3│4│45,668元│││├─────┼──────┤│││││C3│1│││├─┼────┼─────┼──────┼──────┼──────┤│9│李吳美鑾│B2│1│2│22,834元│││├─────┼──────┤│││││B3│1│││├─┼────┼─────┼──────┼──────┼──────┤│10│蘇煥奇│A2│0.5│1│11,417元│││├─────┼──────┤│││││A3│0.5│││├─┴────┴─────┴──────┼──────┼──────┤│合計│162│1,849,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