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文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九以外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九以外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年息120%」應更正為「年息533%~1500%」。
(二)證據部份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
(三)至被告所述利息計算之方式,被告於偵訊時固辯稱沒有算利息、一天還新臺幣1千、還完本金不用支付利息云云(偵卷第8、1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稱他人向伊借款時,每日會收取本金加利息等語外(警卷第6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述未收利息,則被告印製二大箱放款廣告名片(警卷第18頁)、每日駕駛自小客車至菜市場發送名片與收款(警卷第6頁正、背面)等等,其所費均不眥,如其目的僅收回本金,則被告根本等同自費無償地善心貸予金錢予他人,是顯不符常理,是難採信。再計息方式被告雖稱係以月計息(偵卷第8、17頁),惟被害人分於警詢中已指述被告係以星期或日為計息單位(警卷第26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9頁背面)明確,而經重新計算後之年利率亦與常見之高利貸放款之利率相近,惟無論係以月計息或以星期、日計息,均無解於被告已收取高於法定利率利息之犯行,是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吳博文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579~152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鐘雪菁 、 黃小娥 、 林春鶴 分別因所經營海產店、髮廊、麵線糊攤急需資金週轉等情,業具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警卷第22、26、29頁),是被告因被害人三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款,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三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鐘雪菁等三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每日或每星期分別對被害人鐘雪菁等三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借款予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黃小娥及林春鶴,顯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名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不同被害人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社會大眾常因周轉困難,需金錢救急而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出借金錢者將自身金錢出借他人,而於合理範圍內收取合宜之利息方式做為報酬,固為古今金錢流通之常態並為法之所許,惟若已大幅逸脫法定範圍而逾越法定利率,藉機賺取高額暴利,則金錢借貸之救急本質已然全盤翻轉,反成為經濟強勢者迫令經濟弱勢者成為取之不盡、用之不竭之金錢來源,此即應受法之高度責難。本案被告藉被害人需錢急用之際,以借款方式定日收取高額利息,坐享高利,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甚為不當。再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交付利息之借款人,催款時口氣甚差,並且聲稱要叫「兄弟」處理之事實(警卷第23、27、30頁),犯罪手段實稱惡劣。再重利罪本質已業如上述,即使原本即居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生計陷入更為嚴重且永無寧日之循環窘境,被害人往往為求解決眼前利息壓力,於無法抗拒逼債壓力時,退則可能選擇自我了斷,進則可能轉而引發其他經濟犯罪,而常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家庭安寧之動盪,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極高,並參被告犯罪規模並非偶然零星借予一人,故本案刑度及刑種抉擇上均不宜以罰金刑、拘役刑定之。再本院最後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就計息方式避重就輕,仍未完全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並依本案三被害人被害情節輕重,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9以外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9所示之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堅稱並未與借款人聯繫、係與家人聯絡之用(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8面),是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借款情形│├──┼───┼────┼──────┼───────────────┤│1│鐘雪菁│100年7月│依被告吳博文│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先││││底某日│所張貼、印有│預扣4,000元為利息,實拿36,000│││││門號00000000│元,並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後│││││76號之小額借│,利息以每星期為一期,每期償還│││││款廣告,撥打│4,000元利息,直至償還本金│││││電話與被告連│40,000元為止,年息約為4,000│││││絡,被告另留│36,0007365=579%。│││││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電話││├──┼───┼────┼──────┼───────────────┤│2│鐘雪菁│100年8月│同上│借款20,000元,先預扣2,000元利││││30日││息,實拿18,000元,並簽立面額││││││20,000元本票後,利息以每星期為││││││1期,每期償還2,000元利息,直至││││││償還本金20,000元為止;年息約為││││││2,00018,0007365=579%。│││││││││││││├──┼───┼────┼──────┼───────────────┤│3│黃小娥│100年8月│同上│共同借款45,000元,先預扣9,000│││林春鶴│底某日││元利息,實拿36,000元,並簽立││││││面額90,000元本票後,利息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1,500元利息,直││││││至償還本金45,000元為止;年息約││││││為1,50036,000365=152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空白本票│3本│├──┼───────────────────┼───┤│2│空白記帳卡│1批│├──┼───────────────────┼───┤│3│空白借據│25張│├──┼───────────────────┼───┤│4│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7張│├──┼───────────────────┼───┤│5│借款人記帳卡│15張│├──┼───────────────────┼───┤│6│借款人記帳卡│1本│├──┼───────────────────┼───┤│7│借款人連絡簿│1本│├──┼───────────────────┼───┤│8│放款廣告名片(印有:門號0000000000號)│2箱│├──┼───────────────────┼───┤│9│SonyEricsson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支│││760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2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1│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6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33號被告吳博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33號居高雄市○○區○○路一段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散發放款廣告,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用,嗣附表所示之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等人,依上開廣告與吳博文連絡,吳博文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鐘雪菁、黃小娥、林春鶴等急迫用錢之人,而收取年息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給付利息如附表所載)。嗣經員警於100年9月27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07號吳博文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空白本票3本、空白記帳卡1批、空白借據25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7張、借款人記帳卡15張、借款人記帳本1本、借款人連絡本1本、放款廣告名片(印有0000000000)2箱、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有利 、林春鶴、鐘雪菁、黃小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空白本票3本、空白記帳卡1批、空白借據25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7張、借款人記帳卡15張、借款人記帳本1本、借款人連絡本1本、放款廣告名片(印有0000000000)2箱、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對象不同,放款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扣案空白本票3本、空白記帳卡1批、空白借據25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7張、借款人記帳卡15張、借款人記帳本1本、借款人連絡本1本、放款廣告名片(印有0000000000)2箱、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博文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借款情形│├──┼───┼────┼──────┼───────────────┤│1│鐘雪菁│100年7月│依小廣告撥打│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利息││││下旬│電話與被告吳│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博文連絡,吳│,相當於年息120﹪,預扣利息4,0│││││博文並留下│00元,實拿3萬6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連絡電話││││├────┼──────┼───────────────┤│││100年8月││借款新臺幣2萬元,利息以每個月││││3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息120﹪,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萬8千元。│├──┼───┼────┼──────┼───────────────┤│2│黃小娥│100年8月│吳博文留下│共同借款45,000元,利息以每個月│││林春鶴│下旬│0000000000、│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相當於│││││0000000000門│年息120﹪,預扣利息4,500元,實│││││號為連絡電話│拿4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