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林志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淨重0.775公克,驗餘淨重0.5513公克)、藥鏟2支,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9年1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物品未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情,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0.551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616號毒品鑑定書及98年度保管字第676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第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同案查扣之藥鏟2支,併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者,須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扣案之藥鏟2支,平日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