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未行應補充「嗣陳東益於肇事後,經警員接獲報案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事故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