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被告 徐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徐國賓、 倪綉麗 為連帶保證人,於國10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7%機動利率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187%,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分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徐國賓、倪綉麗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7%機動利率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187%,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分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時,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晨通實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清償無效,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