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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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黃冠豪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黃冠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經告訴人 黃庭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BDZ-887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7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冠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於111年3月24日因逾檢遭註銷,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二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共同拆卸黃庭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嗣王唯豪因另涉詐欺案,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發現甲車懸掛之前、後車牌號碼有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予黃庭郁)。

二、案經黃庭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庭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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