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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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泳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泳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泳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泳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1076號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對象(最後一次是遭佯裝為買家的員警查獲而未遂)、在網路上透過臉書刊登詐欺廣告而進行不實交易等犯罪情節,斟酌本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表示:「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61頁)等情,就各罪之原定刑期,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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