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考量被告可能面臨之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