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異議人 吳徐員妹
吳 梁秀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秀琴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65至179、187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以114年1月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其已說明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