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張文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隆鈞 、 張美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鄭隆鈞、張美蘭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鄭隆鈞、張美蘭新臺幣(下同)1萬4,14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61萬9,999元(原審卷第12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