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戴煦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大北自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5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遂命聲請人於提出保證人,惟聲請人無法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