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王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69%計付,現為8.02%。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月2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680,2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6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0219元
王文德
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2月2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02
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