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91號

債權人 林冠良

債務人 曹滋聰 即神詮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本件之釋明文件內容,其內所附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均未見完整退票理由單,以證其有依法提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