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士評
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怡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同向行至該路口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7乘3公分、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
法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