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2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代理人 山崎竜彗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簡碩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碩甫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碩甫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上記載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與以身分證字號查得之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不符,而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簡碩甫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之人別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命其補正之,聲請人112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仍未就該事項予以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