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3號
陳報人即
施用戒具人法務部○○○○○○○○
被告
即受施用人 吳悅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壹日先行對吳悅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吳悅齊(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7時50分許,因在法務部○○○○○○○○○○○○○○○○○)和舍16房,與 林文智 爭執,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施用戒具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爭執,帶至中央台調查,因情緒持續亢奮有擾亂秩序之虞,應具急迫之情形;且陳報人俟被告情緒漸趨平穩,施用戒具原因消滅,即解除施用戒具,尚屬適當;再屏東看守所自112年5月11日7時51分許起至同日9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