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台灣台中監獄被告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被告應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起每月三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原告前開借款,被告丁○○僅攤還部分本金二十六萬四千零八元,並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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