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朱英哲
被 告 柳兆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1日與另一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依法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
㈡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契約,就本件係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
㈢緣被告前於97年9月10日起陸續租用和信電訊門號,門號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負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4,762元,經一再催繳,
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