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游禮文
被 告 詹麗芳 (即 孫耀松 之繼承人)
孫紹凱 (即孫耀松之繼承人)
孫珮娟 (即孫耀松之繼承人)
孫珮紜 (即孫耀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孫耀松於民國79年12月1
日、81年1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至89年11月5日、90年1月5日止,分別積欠新臺
幣(下同)496,8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58,414元及利息
部分為38,425元)、242,02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9,672
元及利息部分為22,348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孫耀松業於90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其對孫耀松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花旗銀行業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函、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務明細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