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葉振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年6月17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7,56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
分為91,695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5,869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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