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彭季妍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5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間所簽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間起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6,40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2月6日間起訴外人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
積欠1,5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3月15日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於約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訴外人中國信託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本金42,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於9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1年1
0月23日至96年10月2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5
,85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嗣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自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法律關
係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說明、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
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38
8,157元中之42,000元部分,除請求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目
前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就其請求
被告給付388,157元中之42,000元部分,另請求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適當。
六、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216,401元│216,401元│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
├────┼─────┼─────┼──────┼───────┤
│信用卡│1,500元│1,500元│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
├────┼─────┼─────┼──────┼───────┤
│現金卡│94,406元│42,000元│自100年9月1│違約金總額1元│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
││││算││
├────┼─────┼─────┼──────┼───────┤
│信用貸款│75,850元│75,850元│自100年9月1│自100年9月1日│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按週年利率2.8│
││││率14%計算│%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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