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張姵晨
被   告  葉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葉建村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
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付零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計算十九點九七優惠利率循環利息,並得加
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
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
、已到期之利息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
件、通知函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經濟部
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
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
查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通知函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經濟部函
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相對人等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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