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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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平山 個人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高少白
被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北暐交通汽
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黃冠霖自民國
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於民國102年4月6日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005號車輛),原停放
於臺北市○○○路○段○○號國賓飯店前排班候客,竟於起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
所有亦停放於該處排班候客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259號車輛),致系爭259號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9,800元(工資費用48,400元、零件費用
31,400元),於系爭259號車輛修復期間(10日),並因此
罹受營業損失14,860元(1,486×10=14,860),合計94,6
60元。又系爭005號車輛為被告北暐公司所有,被告黃冠霖
為被告北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冠霖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暐公司應
與被告黃冠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94,6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北暐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被告黃冠霖
自10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暐公司抗辯:系爭005號車輛係訴外人 林文同 靠行於
被告北暐公司,據林文同告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體欠
佳,故將系爭005號車輛借予被告黃冠霖,被告黃冠霖並非
被告北暐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北暐公司不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之修繕日數過長,修繕費用亦
屬過高,零件部分並未扣除折舊,其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不
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冠霖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於102年4月6日5時50分許,駕駛被
告北暐公司所有之系爭005號車輛,原停放於臺北市○○○
路○段○○號國賓飯店前排班候客,於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有亦停放於該處
排班候客之系爭259號車輛,致系爭259號車輛受損,已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7頁),並據本
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查明屬實(本院卷第30
-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59號車輛受損,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79,800元、營業損失14,860元,合計94,660元之損害,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北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靠行,係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言。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業
者,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業者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業者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此種交通
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交
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
。被告黃冠霖駕駛之系爭005號車輛,係林文同出資購買後
登記為被告北暐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北暐公司營業,使
用被告北暐公司之營業牌照,林文同因身體欠佳,將系爭00
5號車輛借予被告黃冠霖營業使用,為被告北暐公司所不爭
,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頁)。系爭005號車輛既登記於
被告北暐公司名下,並以被告北暐公司之名義請領行車執照
、營業小客車車牌,被告黃冠霖又為有權駕駛,依上所述,
應認被告黃冠霖係為被告北暐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北暐公
司之受僱人,則就被告黃冠霖駕駛系爭005號車輛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北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北暐公司抗辯被告黃冠霖並非其受僱人,
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冠霖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259號車輛,致系爭259號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主張被告
黃冠霖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就其所受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固屬有據。惟系爭259號車輛
係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259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8,400元、零件
費用31,400元,則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其
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259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
年數,依上所述,其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為28,260元(31,4
00×9/10=28,260),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3,140元(31,400-28,260=3,140),加計工資費用48
,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540元(3,140+48,4
00=51,54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再原告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系爭259號車輛修復期間為10日,計程車每車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車輛(維修保養)證明書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
、19頁),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259號車輛修復期間無
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14,860元(1,486×10=14,860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雖被告北暐公司抗辯
原告請求之修繕日數過長,其修繕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然被
告北暐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僅空言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
,且對照原告所提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38-4
1頁、第21-24頁、第17頁),其項目均屬車輛後方遭撞擊
修復損害所必要,被告北暐公司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修復費用51,540元、營業損失
14,860元,合計66,400元(51,540+14,860=66,400),核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北暐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被告
黃冠霖自10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
即700元,餘30%即
3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