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二三四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丹麥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三\九A四二\○○二八號),原申報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五一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47/UNT;180/UNT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741/UNT;366/UNT不符,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案經被告依查價結果,改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五五六、六六○元,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關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五、九○二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五三、五九六元(即關稅二二、九五一元商港建設費一、五三○元,貨物稅二八、九六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五三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四四、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原告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提起訴願,旋遭駁回。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重核結果,改按實體上審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一)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二)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機關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三)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四)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七○、九五一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可證。(五)太洋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公司竟於交付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六)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七)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八)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九)本件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歸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有疏失,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縱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復查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製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從而,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雖原告極力主張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雅玲騙得印章蓋用,而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四十三件,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另按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是以,依原告所稱,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處罰。二、按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實際應納進口稅費計為一○一、九三六元,核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海關主動陳報。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
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本公司若...有意低報...理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等語,核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不足採。且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四、依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委由太洋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二五○、六五一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嗣據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247/UNT;180/UNT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741/UNT;366/UNT不符,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二○一三七號函及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可稽,是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四五、九○二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五三、五九六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由太洋公司報關,係該公司利用辦理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手法,偽造變造發票,虛報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為原告所不知,原告無故意過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應由原告受此處罰。
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經關稅總局驗估通知時,即將發票正本提供與驗估處審核驗估,亦可證原告無何故意。況太洋公司係依法登記之報關人,政府應監督之,原告信賴政府之監督,應受保護。請予查明等語。經查本件進口係由原告委託太洋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乃原告不爭事實,則顯然授與太洋公司代理權,憑其代理權代理原告為報關手續之處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就辦理報關乙事,原告與太洋公司對被告而言,仍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責任之依據。查原告之代理人太洋公司辦理本件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務,偽造變造發票,虛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則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太洋公司(縱使非代理人,亦必屬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故意過失之責任。況查原告委任太洋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手續,發生此偽造變造發票,虛報交易價格,逃漏進口稅之案件,達四十餘件,時間達數年之久,亦為不爭事實,原告對代理權之授與及代理人太洋公司之行為,從無撤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洵難諉為不知。次查此項行政罰之原告責任,係依上開說明歸責,與刑事責任須視有無犯罪之意思聯絡要件,截然不同,不以有無刑事責任為行政責任之認定依據。至於原告雖然事後配合驗估,但並非屬進行調查前已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又太洋公司乃原告之代理人,其選任及執行業務,原告應為相當之注意監督,竟未如此,與政府對報關人審查監督無,自無信賴保護問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