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一樓『榮華水電工程行』(下稱『榮華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臺北鐵工廠』)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送水幹管工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開工);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困窘,無力給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間將所承包前開工程之一部即『由潭頂水廠至臺南科學園區一二○○公分輸送水管土方開挖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格轉包予『康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公司』)承作。康得公司依約施作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期向甲○○請款。詎甲○○簽發予『康得公司』工程款支票陸續退票,『康得公司』不願繼續施工。詎甲○○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隱瞞其無力支付工程款窘況,竟使用詐術,向『康得公司』負責人乙○○○誆稱:將來完工向退輔會領取工程款後,即支付工程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繼續施工,以迄八十七年一月間完工。斯時甲○○已向『退輔會臺北鐵工廠』領取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竟於『康得公司』完工後仍未給付工程款,所簽合計面額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本票六紙,屆期亦未兌現,復一再以尚未向『退輔會臺北鐵工廠』領取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嗣乙○○○查覺有異,經向『退輔會臺北鐵工廠』查證後,始悉受騙,總計甲○○詐得工程款共計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康得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積欠『康得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退輔會臺北鐵工廠』請領二千餘萬工程款,但該工程虧損一、二千萬元,致週轉困難,所簽本票無法給付,所領得工程款已支付本件工程其他下包商,部分支付其他工程,因此無法清償康得公司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所經營『榮華工程行』,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退輔會臺北鐵工廠」就臺南科學園區送水幹管㈠工程進行議價、簽約手續,承攬右開工程,合約總價三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元(結案總價因按實做計價結果為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報開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共計向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領取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工程款,其中至『康得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請款,已領取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迄『康得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完工時,已領取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等情,有『退輔會臺北鐵工廠』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鐵高字第四十六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鐵高字第二一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鐵高字第○六五八號函所檢送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影本、開標、比價、議價記錄單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一百廿四頁、原審卷第五十八至第七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廿七頁)。
三、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所承包前開工程中之一部,即『由潭頂水廠至台南科學園區一二OO公分輸送水管土方開挖工程』,以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價格,轉包予『康得公司』承作,『康得公司』依約施作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按期向甲○○請款,惟被告甲○○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一百一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工程款未付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康德公司』各期請款統一發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憑。另參以被告甲○○曾以『榮華工程行』及『頎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申辦貸款,該分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共計核撥貸款達四千四百四十萬元(榮華工程行部分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元,頎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一千五百零七萬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大灣字第四十六號函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以此衡之,被告甲○○於『康得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開始請款時,計自『退輔會臺北鐵工廠』領取工程款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並自『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取得貸款四千四百四十萬元,合計可得週轉運用款項高達四千九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至為明灼。
四、然按『康得公司』向被告甲○○所承攬土方開挖工程,乃被告甲○○向『退輔會臺北鐵工廠』承攬送水幹管工程之前期工程(土方開挖後才能埋設送水幹管),『康德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第一期請款支票,即遭退票,而被告甲○○個人支票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經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縣票字第三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甲○○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退輔會臺北鐵工廠』取得約五千萬元「現金」週轉,仍無力扭轉其頹勢,於二個月內即開始跳票。又一般工程款付款,恒以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被告甲○○於二個月內,五千萬元現金即貼用一空,益徵被告甲○○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前,經濟狀況已陷極度困窘狀態。本院衡以被告甲○○所辯:伊因承攬本工程虧損一千或二千多萬元乙節,非但未提出具體帳目資料以供查證,復無法交待各項工程費用支出情形,該部分所辯難資採信。被告甲○○承攬本件工程前,既已週轉不靈,無力給付工程款,竟轉包予『康得公司』,復要求按期施作,取得工程款後,復行挪用填補其鉅額經濟缺口,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有不給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本件被告甲○○非但隱瞞其經濟困窘,復以政府工程有保障云云,騙取『康得公司』相信,致『康得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施作,顯然受被告甲○○施用詐術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兼以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足據,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