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莊○○相對人蔡○○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之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7年7月30日(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卷)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7年8月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第三人莊○○有債權;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該訴訟雖尚未確定,但依已裁判之第一、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對莊○○有給付義務,異議人既為莊○○之債權人,自得於莊○○怠於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代位其向相對人請求。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後,相對人拒絕給付,嗣對本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異議不實在」之訴時(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當庭表達「就算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也已經沒有財產」等語,顯然異議人如果不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將無法代為莊○○向相對人求償。
(二)並聲明:⒈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裁定廢棄。
⒉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2,313,6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48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方字第19009號、106年度司執方字第24539號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與莊○○債權計算書等件,均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而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經原審予以敘明。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陳稱「就算異議人勝訴,相對人也已經沒有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況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免日後強制執行困難。倘異議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並無財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無仍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餘地。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尚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該項後段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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