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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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聲請案號:10
7年執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清水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肇事,致被害人 張黃秋蘭 於同年月24日傷重死亡等事實,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75號,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又於106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384號,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
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為,實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即非合於數罪而得併罰。故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經該署檢察官起訴意旨為受刑人吐氣之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5毫克,濃度甚輕。而其於後案經該署起訴意旨,僅提及受刑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卻未注意之過失,並無提及受刑人彼時已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由交通部公務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僅記載「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足徵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緣故。而上開2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2月、5月確定,與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刑度相差甚遠,足認上開2案判決之際,原審法院並不認為受刑人酒駕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因此,上開前案、後案屬於獨立2判決,符合數罪併罰性質,當可以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㈠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
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惟並非單純刑度之加減計算,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除避免因訴訟上不利益等因素外,尚應考量行為非難重新評價,致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制度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合理評價,防止刑罰過苛,以符合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職責,在除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㈡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程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仍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⑤及易科刑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以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或僅得就可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定之。
四、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受刑人前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肇事,致被害人張黃秋蘭於同年月24日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虎尾簡易庭以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前案);復另就受刑人前揭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後案),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前案所為與後案部分,實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罰。從而,原審法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2判決間之關連性,認為本件受刑人所犯者實屬實體法所定實質上一罪,既僅有一罪,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即非無據。
五、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2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受刑人所犯2罪屬實質上一罪,不構成數罪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已敘明其依憑之理由。檢察官執上開事由再為指摘,核無足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