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克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克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街○○號住處附近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法裁定抗告人以法定日期參加戒護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減害計畫,以及後續的治療追蹤,請准予完成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固稱: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法裁定抗告人以法定日期參加戒護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減害計畫,以及後續的治療追蹤,請准予完成治療云云,惟本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抗告意旨核非有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本次抗告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