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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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正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179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宇預納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預納費用影印卷內所有卷宗一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項,規定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本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類推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併予受理。而釋字第762號解釋由 黃虹霞 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亦以裁判確定後為再審、非常上訴等目的之閱卷事項,因本件原因事實之爭執未及於此(確定終局裁定一係肯定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請求),本件解釋就此乃未予論述。惟此部分相關聲請人一之聲請既在受理範圍,自應係以肯定聲請人(裁判確定後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同審判中被告為前提。揆諸前開說明,請求准予聲請人劉正宇預納費用影印卷內所有卷宗,所需費用由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勞作金中扣除等語(有關聲請人同上聲請狀另聲請補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書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聲請後,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補發,而為聲請人表明無庸再為聲請,有聲請人上開107年4月26日聲請狀、本院107年5月11日函稿、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
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再審之需,請求付予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影本。至其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雖援引釋字第762號解釋,惟該解釋係關於「審判中」被告之獲知卷證資訊權利,尚與本件聲請不同,是關於聲請人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法律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