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肆公克、壹點伍柒壹公克,均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春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下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珍惜偵查機關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深自反省,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告吳春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75號、107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7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9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6月14日15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志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2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O-17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7Q23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為0.134公克、1.5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