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伯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伯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伯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5月間起至101│96年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年4月間止││├──────┼────────┼────────┼────────┤│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288、2497│偵字第20418、││││1、29644號、偵緝│29644號││││字第23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249號│327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7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決││1249號│3279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7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006號已│執字第8138號││││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