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昇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僅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744號被告李昇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明知其僅係出具名義、提供證件,並無繳清分期貸款之意思及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雙方約定:「系爭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1004元,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給付5917元;價金付清前,李昇峰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於仲信公司人員進行徵信時,向徵信人員表示購買該機車是供己代步之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相信李昇峰會按期繳納,而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李昇峰,詎李昇峰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該機車旋於105年6月15日遭不詳之人出售並辦理過戶手續,李昇峰未曾繳納任何1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嗣經仲信公司追償無著,始悉遭詐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昇峰於偵查中之│⑴以2萬元之代價為不詳之人出具名│││供述│義及提供健保卡及身分證以購買系││││爭機車,未曾使用過系爭機車等情││││。││││⑵確曾接到仲信公司來電詢問系爭機││││車為何過戶,謊稱用不到, 嗣仲信 ││││公司又來電詢問,再謊稱系爭機車││││未賣出,是友人牽走等情。│├──┼──────────┼────────────────┤│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安 │全部犯罪事實。│││琪之證述││├──┼──────────┼────────────────┤│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購│││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1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之分期款項│││、分期付款繳納表各1│。│││份││├──┼──────────┼────────────────┤│4│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1│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15日辦理過戶並│││紙│重新換照,現掛車牌為00*-*838號。│││││├──┼──────────┼────────────────┤│5│電話催繳紀錄表1紙│⑴仲信公司於105年7月27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系爭機車為何過戶,被││││告謊稱用不到等情。││││⑵仲信公司於105年8月23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謊稱系爭機車沒賣,只││││是朋友牽走,現在找不到朋友等語││││。│└──┴──────────┴────────────────┘
二、核被告李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