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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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劉汝昌 被告 殷偉盛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張佩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攜帶兇器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同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橋墩旁;及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橋墩旁,持剪刀、束帶等工具竊取原告箱涵內之接地線得手,並將竊得之裸銅線變賣得款。原告就被告於後壁區、官田區破壞之接地線已辦理修復,共支出自辦人力成本/車輛(含油資)費用、材料費用,及交通維持、高空作業車、施工架外包費用,合計1,011,265元。又被告因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盜犯行依侵權行為賠償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自行及委外辦理修復之花費金額也沒有意見,但被告應賠償的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犯行之地點,而原告在上開地點修復而支出之花費。再者,另案被告 蔡維軒 也因竊取原告接地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判賠(如附件),是被告之債務發生原因,與另案被告蔡維軒債務發生原因,是根據各自的侵權行為,然因竊取接地線之地點偶然競合,原告為同一次之修復,雖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軒對原告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但仍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倘原告已因另案被告蔡維軒之清償行為而獲得債權一部或全部之滿足,於此清償範圍內,被告應同免給付責任,避免原告重複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
8月中旬及下旬前往臺南市【後壁區】橋墩旁,及9月上旬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橋墩旁,竊取原告箱涵內之接地線,原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合計1,011,265元之事實,提出自辦修復費用總表明細、外包工程契約、驗收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49頁),被告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說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接地線失竊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被
告、另案被告蔡維軒、訴外人 林文斌 等三人,而訴外人林文斌涉案部分,經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是高鐵接地線失竊案,經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人即被告及另案被告蔡維軒二人。
㈡另案被告蔡維軒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佐
以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文斌無罪的情形下,蔡維軒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如下:⑴104年9月2日,蔡維軒單獨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安宮附近高鐵不詳橋墩旁之涵箱竊取接地線;⑵104年9月7日,蔡維軒單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高鐵不詳橋墩旁之涵箱竊取接地線;⑶104年9月14日,蔡維軒單獨前往臺南市官田區高鐵不詳橋墩旁之涵箱竊取接地線。上述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軒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僅是以同一起訴書起訴)。
㈢比較上述刑事判決與本案刑事判決,另案被告蔡維軒之竊取
犯行涵蓋【太保市、後壁區、官田區】,而被告竊取犯行則為【後壁區、官田區】,且其二人並非共犯,皆是各自為竊盜犯行。而原告就接地線失竊之情形,所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則是一併修復。而原告因上述竊案修復所花費之全部費用為1,517,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刑事案件中因被告經通緝到案,而與另案被告蔡維軒分別審結,其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分別審理,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即附件),判令另案被告蔡維軒應給付原告1,517,345元。而本件被告僅應就其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竊案地點即【後壁區、官田區】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述認定之1,011,265元。本件屬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維軒,為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後壁區、官田區之接地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給付義務,若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應同免其責任,避免原告重複受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採憑。是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另案被告蔡維軒於附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依該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整理之修復費用總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其修復接地線之範圍,尚包含「嘉義縣鹿草鄉」、「新營市」、「柳營區」、「太保市」、「東山區」等地,此部分之修復金額合計506,080元,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對於剔除此部分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
則原告逾1,011,265元之損害,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
主文第4項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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