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尚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 黃安然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尚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1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7年3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自107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殺人,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及檢察官均可上訴,為確保上訴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到案執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應自107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配偶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迄今未滿周歲,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拋棄其妻女不顧而擅自逃亡,且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家族凝聚力強,客觀上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以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足見原審已審酌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作出判決,本案所有相關事證均已編纂入卷,被告即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本案共同被告相互間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及案發經過,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渠等證詞業已鞏固,亦無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客觀上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原審裁定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及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足認被告之重罪羈押理由欠缺其他2款之佐證,不宜遽以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本案既已審理完畢,國家公權力即應予適度限縮,以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再者,若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亦可促使被告親自向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並表示歉意,以達修復式司法之目的。綜上所述,基於比例原則,應認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即足,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次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林楊竣 、 謝龍宇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涵琪 、證人彭月琴、 郭樹園 、 江惠珠 、 邱志偉 、 楊敏源 、 孫暐婷 、 葉諺錡 之證述,復興當鋪當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 黃義倫 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書、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33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現金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倘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嫌殺人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且被告及檢察官均可上訴,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龍宇、林楊竣於案發前即曾討論作案後應換裝、丟棄作案槍枝及逃逸路線等事宜,並於案發後互相聯絡、碰面,討論如何躲避追緝及安排林楊竣出國,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再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供述內容不一,各自供述前後內容亦有差異,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5月24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抗告意旨辯稱本案所有相關事證均已編纂入卷,共犯亦經以證人身分證述鞏固其證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惟本案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案件仍未確定,則相關犯罪證據是否均已調查詳盡,仍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後續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再觀諸現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被告在臺灣是否有固定之居所及家人,與其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被告稱家有妻女,無逃亡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原審審酌全案及相
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