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弘音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九之一號七樓代表人 許朝貴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代表人 劉文祥 被告乙○○右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