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甲○○○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賴炳通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及其事實之主張: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乙○○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