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致不勝酒力而操控能力降低,行車搖擺不穩,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及其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係其第1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犯罪時間復在交通部因應酒駕提高裁罰基準之新規定即102年3月1日之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