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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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0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駕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7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8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170元(含零件2,000元、工資1,000元、烤漆3,9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94元(計算式:394元+1,000元+3,9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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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796×0.369=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6-294=502

第4年折舊值502×0.369×(7/12)=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2-10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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