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10號聲明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繼承人表示伊係被繼承人丙○○兄長 賴耀華 之子,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而伊父賴耀華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伊代位繼承一節,有親屬系統表、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2006)桂欽證字第1242號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其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