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
公所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聲繼字第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係在台單身榮民,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至大陸探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大陸亡故,被繼承人丙○○無配偶子女,且父母早已過世,聲明人之父 賴耀華 與被繼承人丙○○為兄弟關係,賴耀華本享有繼承權,但賴耀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聲明人為賴耀華之子,基於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鈞院聲明繼承,並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繼承人表示伊係被繼承人丙○○兄長賴耀華之子,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而伊父賴耀華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伊代位繼承一節,有親屬系統表、中國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二○○六)桂欽證字第一二四二號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其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再轉繼承,係指繼承開始後,被代位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前死亡,由被代位人之繼承人再為繼承,亦即由繼承人之繼承人間接繼承被繼承人之情形,並非代位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兄賴耀華已取得繼承權,是以賴耀華死亡後再轉由其子即聲明人間接取得繼承權,即於法有據,原裁定誤認此情形為代位繼承而駁回聲明,容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另諭知本件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人之身分,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人)之規定認定外,基於繼承之法理,解釋上應包含再轉繼承之情形在內(即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死亡,法定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間接主張享有權利)。是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六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在台單身榮民,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境至大陸探親後,即未再歸返,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大陸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透過網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被繼承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確認被繼承人為單身榮民之身分無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丙○○無配偶子女,且父母早已過世,聲明人之父賴耀華與被繼承人丙○○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丙○○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後,賴耀華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賴耀華之子等事實,除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資參佐外,另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以聲明人主張其父賴耀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死亡,其可依再轉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聲明繼承一節,即屬有據。原審裁定誤認賴耀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死亡,而以聲明人非適格之代位繼承人為由駁回其為繼承之聲明,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諭知本件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邱月嬌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