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外祖母 簡黃昧 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死亡,簡黃昧名下遺有二筆道路用地(板橋市○○段一三八三及一四一二地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而被承人甲○○應繼承其中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令計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惟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祖母 簡黃來 名下二筆道路用地(板橋市○○段一三八三及一四一二地號)無法行使繼承登記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
簡黃昧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簡黃昧之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未小於遺債,此於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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