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調字第40號原告丙○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件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對甲○○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子,丙○因本態性高血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病癱瘓臥床且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表達意見及自主行動,顯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