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經繳納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後,業經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於
被告本人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對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拘提無著,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96年12月24日刑保字第199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