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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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叁點零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76號被告孫德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040公克)及於94年1月10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岳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沒收裁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規定,附此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德岳於88年2月11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粉末1包(毛重13.04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720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已滿3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未依規定接受採尿及約談,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1月10日為警緝獲,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甲○○號裁定許可執行後,於94年7月7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另被告於94年1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為警扣得之白粉1包(淨重0.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4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另1包(淨重0.6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字第534號贓證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69頁),而被告該次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各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皆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