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753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1次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凌晨3-4時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同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 董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捷順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被告於同年月9日、10日2度騎乘該機車至該資源回收場販賣廢鐵,乃於97年8月14日21時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並帶同警員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空地,起獲該機車1部,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