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一二八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B、C部分)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鎮○○路○○○巷○○弄○○號、台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以及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等房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更易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屋,其餘則不於本件主張(本院卷第90、105頁),核其所為僅係減縮聲明而已,揆諸前揭明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1日向訴外人乙○○購買其所有如附圖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12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及包括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已訂立買賣契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丙○○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並聲請調解,仍拒不交還,罔顧所有權人權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以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7至19、42、83至85頁),且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3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1127號函索檢送之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屋所為交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存卷足考,再被告確有佔用系爭房屋(其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所示1568(B)、(C)部分),惟經原告催討卻未返還乙節,除經本院勘驗明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外,且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清楚,此有前揭機關以98年3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034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外(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0頁),併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頁),甚至觀之本院以「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處所所為送達之文書,亦迭有由被告具名(簽名或用印)收受者,此復有送達證書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08,11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無據。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未得原告即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1568(B)、(C)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