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蘇明弘
被   告  劉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適逢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由後方駛來,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座、外殼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晟汽車有限公司所開據之發
票在卷可參,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6日
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3365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9,785元,業已提出永晟汽車有限公
司所開據之發票為據,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
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未到庭表示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
3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迄105年9月18日即系
爭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其
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103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8日,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0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85÷(5+1)≒
4,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785-4,631)×
1/5×(2+6/12)≒11,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785-11,5
77=16,208】。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8,2
08元【計算式:零件16,208元+工資2,000元=18,2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
,2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就該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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