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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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9號
原 告 沈芸瑄
法定代理人 張勝東
被 告 劉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先多次藉故性騷擾原
告,經原告母親發現後,因恐遭提告,竟透過訴外人 于子寬
恐嚇原告,揚言要讓原告日子不好過,讓原告高中讀不完,
致原告心生畏懼,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已經和解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
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復為被告
所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本案已經和解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中調字第518號調解程序筆錄
為證,惟兩造及原告母親於105年2月15日上開調解程序訊問
時陳稱:「司法事務官:本件調解成立,有何其他意見陳述
?」、「聲請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於相
對人(即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
就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31號案件告訴乃論犯罪部分(即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撤回刑事告訴,就
非告訴乃論犯罪部分(即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意不追究
相對人所涉之刑事責任。」,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
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恐嚇犯行,並未達成民事和解,
被告抗辯本案已經和解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恐原告對其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竟透過訴外人于子寬恐嚇原告,惟與原告就乘機
性騷擾罪嫌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原告8萬元,因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恐嚇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